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通知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16 | 浏览:170次 ] |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28日宝鸡市凤翔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 2022年4月29日 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2年4月28日宝鸡市凤翔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人事任免 第二条 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委会会议任免。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区长因健康情况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由区长提名,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七条 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八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健康情况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健康情况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对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由区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以上人员不再提请任命的,原任职务自行终止。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关撤销后,其职务自行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五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于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五天按要求份数将干部提请任免的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主任会议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任命。 第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承诺。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人员和代理职务的表决,采取等额无记名投票方式或电子投票方式进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免职和撤职、接受辞职,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或电子投票方式进行。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人员的表决采用电子投票方式时,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监票,投票结果的收集、汇总由电脑自动生成并打印纸质文件备存。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时,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任命或者免职之前,不得到任或者离职,提请任免机关或者其它机关不得公布。任职离职时间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需报上级批准或备案的,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由区人大常委会通知各有关单位。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在区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区人民政府网站、区人大网站以及《人大会刊》上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代理区长,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颁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并有明确任期的领导干部,除因特殊原因不能担任职务外,一般不宜在任期内调动。如个别因工作需要必须变动时,要严格履行法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原提请单位应及时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因工作失误或违法违纪需要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的,要报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的,要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供职承诺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引领与组成人员见面,当会做提请说明,并介绍个人有关情况 。 第二十八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在常委会上进行供职承诺,根据会议安排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在相关媒体平台上公开,接受全区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供职承诺的范围是:凡经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条 供职承诺的主要内容: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方面的承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履行职责方面的承诺;密切联系群众,勤政为民,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方面的承诺;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方面的承诺;转变工作作风,清正廉洁方面的承诺;其他需要公开承诺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将被任命人员供职承诺的内容纳入履职监督范围。
第四章 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镇人大主席、副主席,镇长、副镇长以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执行主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分别主持宣誓仪式。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三十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如同时选举选出和通过任命区人大和“一府一委两院”同一机关多人或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可只举行一次集体宣誓仪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由“一府一委两院”提请人或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根据人事情况确定。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报告姓名,集体宣誓时,依次报告姓名。 第四十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第四十一条 宣誓人应当着正装,配发制式服装的宣誓人应当着制式服装。会场其他人员要全体站立,面向国旗或国徽,保持姿态端正,神情严肃。领誓人、宣誓人宣读誓词时,应使用普通话,做到吐字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语速适当。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宪法宣誓仪式,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主席监誓;在闭会期间,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监誓。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由本机关主要负责同志监誓。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
人大机构
通知公告
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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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6]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
[2024-07-25]关于公民旁听宝鸡市凤翔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公告
[2024-05-28]宝鸡市凤翔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宝鸡市凤翔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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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2]宝鸡市凤翔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公告
[2024-01-12]宝鸡市凤翔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宝鸡市凤翔区2023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 宝鸡市凤翔区2024年财政预算的决议
[2024-01-12]